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621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坚。
被执行人:郑小民。
被执行人:项文娟。
被执行人:项顺国。
被执行人:项光平。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小民、项文娟、项顺国、项光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与被执行人郑小民、项文娟、项顺国、项光平就借款本金80万元协商,于2016年4月19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执行人郑小民、项文娟确认偿还本案借款本金80万元,分8期偿还:第一期,于2016年4月底之前偿还本金15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10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第三期,于2017年3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第四期,于2017年10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第五期,于2018年3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第六期,于2018年10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第七期,于2019年3月底前偿还本金10万元;第八期,于2019年10月偿还本金5万元。
二、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本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执行;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申请执行人有权依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未履行部分,并追究被执行人利息损失。
三、被执行人项顺国、项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621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晓中代
审判员 林大为代
审判员 张清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代
书记员 季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