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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972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威龙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威龙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汪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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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威龙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经营者薛桂林。被告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凌。被告汪凌。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威龙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龙销售中心)诉被告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湖滨、

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龙销售中心经营者薛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邦公司、汪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龙销售中心诉称:原告威龙销售中心与被告益邦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CM/00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供货,并约定被告于原告供货后3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而被告益邦公司合同项下余款26790元至今未付。被告汪凌于2015年5月28日书面向原告经营者薛桂林的妻子窦某承诺,保证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CM/001、CM/002两份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被告汪凌在出具的��条中以其个人身份承诺结清欠款,故被告汪凌应当对益邦公司向威龙销售中心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益邦公司、汪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威龙销售中心与益邦公司签订编号为CM/002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威龙销售中心向益邦公司供应价值为28790元的货物。合同第四条约定,威龙销售中心以合适的包装将货物在指定到货日前运输到益邦公司指定的地点,其风险、包装及运输费用由威龙销售中心承担,到货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送货地址,并约定了益邦公司的收货人为吴某。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验收后,根据乙方(威龙销售中心)送货凭证,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结清。”在该合同的尾部,威龙销售中心与益邦公司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2014年4月28日,威龙销售中心按照与益邦公司的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为26790元的货物,并按约由益邦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吴某完成签收。至此,威龙销售中心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益邦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中的2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汪凌以个人名义向威龙销售中心经营者薛桂林的妻子窦某出具了欠款条,欠款条载明:“欠窦某工程桥架材料款壹拾万零柒千元正,本人承诺此款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在2015年6月25日前先归还贰万元”。欠款条尾部有汪凌签名,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欠款条中所涉及的107000元中包含益邦公司所欠案外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昊超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其与威龙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均为薛桂林)的货款。至威龙销售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时,益邦公司及汪凌均未能偿还26790元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威龙销售中心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号CM/002),编号为0000023的《销货清单》一份,汪凌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款条,汪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京市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威龙销售中心与被告益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龙销售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向益邦公司供应货物。货物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益邦公司未能遵照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地后三个月���结清合同剩余货款26790元,已构成违约,威龙销售中心向益邦公司主张支付其剩余货款26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汪凌以个人名义承诺归还益邦公司所欠的包含本案26790元在内的全部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同时,在汪凌出具的欠款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视为构成连带保证,故本院认定汪凌对益邦公司的欠款26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威龙消防器材销售中心支付合同欠款26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汪凌对被告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汪凌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南京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汪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

审 判 长  倪湖滨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