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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397号

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与朱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朱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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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397号原告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路***号(***层)。经营者陈灿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兴华,陈灿珍丈夫。被告朱桂林。

原告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与被告朱桂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朱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装璜之需,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陆续向我商行购买��价值18385元的材料,被告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我商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再游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商行货款18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向原告购买过装璜材料,但所购材料的价值不是18385元,且2015年6月19日是业主向原告购买材料,业主当场支付了原告2000元,我所购材料已支付原告9000元。到目前为止,我只欠原告4000多元(含业主应付原告的186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总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多少的装璜材料;2、被告或业主有无给付原告货款。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销货清单16份,证明被告总计向其购买了价值18387.70元的装璜材料,现仅主张1838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566元)、18日(1011.6元)、21日(185元)以及2015年4月15日(1565元)、16日(2000元、498元)的销售清单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收到这些材料,故对价值5825.6元的材料我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19日(3868元)的销售清单,虽不是我的签名,但这是我带业主到原告处购买的材料,业主当时即给付了原告2000元,后来交给我1868元,由于该款我没有交给原告,所以这份销货清单上的货物我认可支付1868元;2014年3月21日(317.5元)销货清单上虽是王卫良签名,但我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销售清单(材料价值8376.6元),我均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所有货物均是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至指定工地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有可能是被告工地上的人模仿被告的笔迹签的,具体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不能确认,因为送货也都是工人送的,送货时原告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都没有在场,因此对被告有异议的销货清单,不申请对朱桂林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2015年6月19日销货清单,原告同意被告所述给付1868元。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否认被告及业主给付过其货款,被告对其所述已付款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566元)、18日(1011.6元)、21日(185元)以及2015年4月15日(1565元)、16日(2000元、498元)的销售清单上虽有“朱桂林”三个字,但被告朱桂林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原告既不能确定是否是朱桂林本人所签,也不申请对是否是朱桂林签名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销售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2015年6月19日销售清单的货物,同意支付货款1868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销售清单没有异议,根据这些销售清单,可以确认原告供给了被告价值8694.1元的材料。���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总计供给了被告价值8694.10元的材料。另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6月19日销售清单上的货物,由被告支付1868元。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接收了原告价值8694.10元的货物、另认可支付原告1868元的货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562.10元,其长期拖欠,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桂林给付原告靖江市靖城月星装璜材料商行货款10562.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徐亚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