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35号3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强,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709号49幢B31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佳,总经理。
原审
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招商局(高新区老政务大厅D座04号)。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旭邦涂料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点的约定仅注明为“浙江金华”,并未明确具体由金华市哪个区县法院管辖,若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即被告)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需要解决协议管辖效力问题及合同签订地问题。
一、协议管辖效力问题:在原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该约定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合同签订地问题:在上述《买卖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浙江金华”。根据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函》、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可认定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永强
审 判 员 朱展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