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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26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与房德欣、XX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房德欣,XX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德欣。

委托代理人:房建庭。系房德欣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德欣、XX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四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祥,被上诉人房德欣的委托代理人房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房德欣原审诉称:2015年6月4日7时20分许,XX军驾驶鲁EJ51**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房德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房德欣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房德欣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XX军与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8521.0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XX军与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承担。XX军原审辩称,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其不应承担房德欣主张的费用。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后,其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房德欣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7时20分许,XX军驾驶鲁EJ51**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房德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房德欣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该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房德欣先后二次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支出医疗费143761.0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J51**轿车车主为XX军,该车在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向房德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XX军驾驶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房德欣发生交通事故,致房德欣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驾驶机动车的XX军无证据证明驾驶非机动车的房德欣在该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由XX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鲁EJ51**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该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房德欣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房德欣主张的医疗费1337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房德欣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房德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37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138021.01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房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XX军负担。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询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审判决

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XX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被上诉人房德欣的相关损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承担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广饶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第七十六条作为判决,该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在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过程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证据和事故形成的原因等进行分析,正是考虑到双方都存在过错,无法明确认定双方过错承担比例,才出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结果,而无法查清并不意味着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房德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驾驶非机动车与XX军驾驶的鲁EJ5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没有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而XX军及上诉人也均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XX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军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对房德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军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房德欣相撞,无证据证明房德欣于事故中存在过错,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未载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房德欣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军应对房德欣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XX军驾驶的事故车辆鲁EJ51**轿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对房德欣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代理

审判员  崔海霞

代理

审判员  郭明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