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2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付选,男,汉族,1953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燕花,女,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师付选,男,汉族,1953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哈密市,系上诉人宋燕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大泉湾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艳玲,乡长。委托代理人李露露,女,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孔祥飞,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审第三人马金秀,男,回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哈密市。
上诉人师付选、宋燕花因不履行土地行政确认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付选、被上诉人哈密市大泉湾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露露、孔祥飞、原审第三人马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师付选、宋燕花因与第三人马金秀土地转让发生纠纷,经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师付选、宋燕花转让给第三人马金秀的土地其中一部分为原告承包地,原告有权转让承包经营权,另外一部分土地属于师付选、宋燕花自行开垦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其经营权不是以承包方式取得,不属于承包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师付选、宋燕花向被告乡政府申请解决此争议,被告乡政府委托黄芦岗村村委会予以解决,经黄芦岗村村委会、哈密市大泉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师付选、宋燕花与第三人马金秀协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师付选、宋燕花与第三人马金秀就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第三人马金秀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师付选、宋燕花)10万元(其中包括已付19940元),剩余80560元一次性付清,此土地属终身转让,双方不能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10万元的10倍罚款。调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马金秀向原告师付选、宋燕花支付完毕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款,原告师付选、宋燕花又以被告乡政府未完全解决转让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师付选、宋燕花因转让给第三人马金秀土地引发的纠纷,经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原告师付选、宋燕花与第三人马金秀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自愿达成了土地转让调解协议,原告师付选、宋燕花实际交付了土地,第三人马金秀亦付清全部转让款,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解决中行使的是民事调解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师付选、宋燕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师付选、宋燕花。上诉人师付选、宋燕花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对,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马金秀不是重新自愿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乡村队三级强行处理结果。上诉人称其转让给第三人马金秀的该宗土地亩数实际为14.21亩,乡政府调解处理了12亩,有2.21亩土地未作处理。上诉请求:
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二、判定被上诉人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判令原审第三人退回其2.21亩土地;
四、原审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2.21亩土地三年的承包费及利息6630元;
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及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上诉人师付选、宋燕花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该宗土地为12亩,转让费共计9.6万元。双方对转让的该宗土地范围无争议,对实际亩数有异议,引发民事诉讼。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纠纷予以判决认定上诉人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土地中一部分为承包地可以予以转让,另一部分系上诉人自行开垦的土地,不是以承包方式取得,不属于承包地,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就此部分土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哈密市大泉湾乡人民政府组织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黄芦岗村委会对上诉人师付选、宋燕花与原审第三人马金秀之间因土地转让引发的纠纷开展调解工作,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民事调解处理结果,对该宗土地转让纠纷处理完毕,即原审第三人马金秀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师付选、宋燕花10万元,该宗土地属于终身转让,且该处理协议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付选、宋燕花与原审第三人马金秀因土地转让发生民事纠纷,在哈密市大泉湾乡人民政府主持下,经哈密市大泉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黄芦岗村委会进行调解,于2014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该宗土地转让纠纷达成了乡、村、队三级处理结果,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处理结果的形成过程属于民事调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即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师付选、宋燕花以该调解行为的处理结果未对该宗转让土地中多出的2.21亩土地作出处理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丽 敏
代理
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代理
审判员 郝 慧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苗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