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民初227号
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高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该公司出纳。
委托代理人:王慧,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被告:杨木钦,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杨小女,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李效国,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赵凤梅,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木钦、杨小女、李效国、赵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家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木钦、杨小女、李效国、赵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木钦、杨小女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木钦、杨小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当日发放,被告李效国、赵凤梅自愿为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四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并按手印加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每月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众信小贷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众信小贷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贷款调查审批表共一套手续。用以证明被告杨木钦、杨小女与原告签定贷款5万元合同及被告李效国、赵凤梅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众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木钦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执行利率为25‰。原告与借款人杨木钦、杨小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担保人李效国、赵凤梅签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当日,众信小贷公司支付被告杨木钦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6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杨木钦、杨小女向众信小贷公司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25‰,李效国、赵凤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偿还5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5‰月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年利率为24%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五个月的利息6250元,鉴于借款之日为2014年5月1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木钦、杨小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李效国、赵凤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富蕴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木钦、杨小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韩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