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483号
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主要
负责人:刘正,主任。
被执行人:余道晓,男,身份证号码×××815X,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
被执行人:余斯娜,女,身份证号码×××0025,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68
被执行人:张均丽,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城南三区60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余道晓、余斯娜、张均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该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询,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已被遂溪法院查封,本案只属轮候查封,该标的物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询,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已被遂溪法院查封,本案只属轮候查封,因此该标的物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48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查封的财产适宜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元
审判员 : 黄 颖
审判员 :杨铭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