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299号原告王金国,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人,初中文化,��民,住禄丰县。被告李华仙,女,1950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
原告王金国诉被告李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国诉称:被告由于经营药店资金周转困难并请当时在本药店打工的杨菊萍想想办法,托亲人或朋友借款,以缓解燃眉之急,使药店渡过难关。所以杨菊萍找妹夫王金国,叫他帮帮忙,借款15000元给被告。经双方协商,王金国同意借款15000给被告,期限一年,利息每月350元,并由杨菊萍代收交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后又协商更换借条,明确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但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原告方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我方1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欠条一份,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差欠原告6000元的利息,在还款时计入本金一并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华仙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由于经营药店资金周转困难托在药店打工的杨菊萍想想办法,托亲人或朋友借款给原告。杨菊萍找��夫王金国,叫他帮帮忙,借款15000元给被告。经双方协商,王金国同意借款15000给被告,期限一年,利息每月350元,并由杨菊萍代收交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后又协商更换借条,明确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1000元并承担诉讼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钱款出借给被告,该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人李华仙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王金国要求被告李华仙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华仙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逾期还款利息的保护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限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限��,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是2012年8月,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3月31日,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4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华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华仙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