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315号
原告:李振久,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圣铭,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刘玉梅,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李振久与被告王圣铭、被告刘玉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振久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圣铭、被告刘玉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久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久撤回对被告王圣铭、被告刘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振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毕崇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