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上海强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之炘,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昌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林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林松,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娜,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欧公司)、被告徐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之炘、金昌林,被告南欧公司、被告徐林松��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电解铜等有色金属原料的供货事宜签订了《供货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南欧公司的要求,原告每月向被告南欧公司提供电解铜,报价经被告南欧公司认可即成交;被告南欧公司收货后,付款不得超过15天;被告南欧公司若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南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林松同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所约定的逾期货款和滞纳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南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南欧公司每次提货时均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确认函盖章认可后在上海提货。截止2015年2月,被告南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369,390.54元和价格补贴款人��币19,709.04元。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南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69,390.54元和价格补贴款人民币19,709.04元,要求被告南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徐林松对被告南欧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协议是倒签的,协议实际是2015年1月26日签订,是原告到被告南欧公司核对库存时签订。双方从2006年开始合作,之前双方从不签订书面协议,一直是口头约定,没有约定滞纳金,没有约定被告徐林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于合同中止后,双方在核对库存时没有约定价格补贴款、担保责任、违约金。被告南欧公司的欠款为人民币253,786.71元,核对库存金额不能代表实际欠款金额。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南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15,000元,原告的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南欧公司每次提货根���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确认函盖章后提货,实际是被告南欧公司提货交由物流公司操作,不会盖章。上述书面材料是原告为诉讼而倒签的。关于被告徐林松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徐林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欧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是2014年8月1日签订,不存在事后补签订的问题。2、《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约定,包含计价定价表。协议书上有被告南欧公司盖章,也有被告徐林松本人的签字。故被告徐林松对价格的形成是知道的。3、产品销售确认函6页、库存单2页,证明由原告制作后盖章传真给被告南欧公司,被告南欧公司盖章后反传真给原告,故原告提供的只有原告盖章的原件,被告南欧公司盖章的只有传真件。被告南欧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原料的凭证,共计人民币3,115,603.83元(未开发票)。对应2015年1月26日库存单。加上另外9月前供货的被告南欧公司欠款人民币253,786.71元(已开发票),即诉请金额。4、供货明细表、货款赊欠期间价格补贴款计算表、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清单1、2,证明附件1针对被告没有支付的八笔,补贴款按照15天。逾期付款滞纳金一份指到11月底的时候被告欠款人民币703,786.17元,12月8日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分别计算人民币48,602.22元。另一份对应八笔供货,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计算的明细,按照每日万分之八,人民币578,694.32元。5、供货交易明细表、往来台帐,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欧公司之间供货及被告南欧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基本情况。2014年5月开始供货,原告已经开具发票。截止2014年7月31日,从原告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来看,原告和被告南欧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欠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南欧公司多支付了人民币68.44万元在原告帐上。从2014年5月30日-7月29日,每月原告都向被告供货,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是7月24-10月22日。期间,被告南欧公司也陆续向原告付款。本案所涉的合同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从8月7日-9月11日也陆续向被告南欧公司供货,主要是铜,原告分别在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24日向被告南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面额来看,与被告南欧公司陆续付款的数额对账来看,发现被告南欧公司此时冲抵人民币68.44万元后,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3,786.71元。在2014年12月8日,被告南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南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的货款。故到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南欧公司欠款人民币253,786.71元。涉及到本案的合同��行期间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南欧公司供货八笔,总计货款人民币3,115,603.83元。因为被告南欧公司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该八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原告的财务帐上也无法体现,只是在台帐上体现得出来。6、产品销售确认函、内部传递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从2014年5月30日-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南欧公司供货,且被告南欧公司已经确认及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是与台帐相对应的,有开票金额和发票号码、供货的日期和数量。共91页。7、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南欧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入账的事实。在明细表上也有所反映。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合同是倒签的,供货在前。”由于两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倒签”,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虽然有被告徐林松本人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徐林松对于该内容的确认。”由于两被告均已盖章或签字,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金额,不能代表拖欠货款的金额。”由于两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金额,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未得到两被告的确认。”由于该证据与协议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未得到两被告的确认。”由于该证据与协议书、产品销售确认函、库存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2014年7月22日、7月15日、6月11日的产品销售确认函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部分产品销售确认函的原件与复印件有出入。”两被告对于其余产品销售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内部传递凭证未表示意见。两被告认为2014年8月1日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并称帐册、凭证已找不到,无法核实数量和金额。由于该证据与协议书、库存单、库存单上被告徐林松的注明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效力。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南欧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12月8日共计汇款给原告货款人民2,665,000元,2015年2月13日汇款人民5万元,合计人民2,715,000元。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从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南欧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南欧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电解铜等有色金属原料的供货事宜签订了《供货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南欧公司根据生产需求,以主要每月大约30吨电解铜的数量按周均衡向原告提出供货要求,每次要货须提前1天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要货通知的次日应及时报价,报价经被告南欧公司认可即成交��原告应按双方商定的品牌、规格和数量,按时向被告南欧公司供货;货物由被告南欧公司自提,运费、出库费等均由被告南欧公司自理,被告南欧公司应在原告提供的货单上签字收货确认;被告南欧公司收到货后,应以银行电汇方式即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考虑到被告南欧公司生产资金周转时有不便,原告同意赊欠,但日期不得超过15天;双方同意在此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实际赊欠日期核定供货价格;逾期被告南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南欧公司收到货后,应及时检验;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封存该批货物,立即通知原告进行检验;一经确认,原告应同意接受退货处理;若被告南欧公司收到货后三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合格;为了确保货款的履行,被告南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林松同意���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所约定的逾期货款和滞纳金;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一年;如出现被告南欧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处置被告徐林松的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清偿债务;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南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徐林松也作为被告南欧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供货价格=(单价%2B赊帐天数×基价)×吨位(单价-参照当日市场盘价由原告与被告南欧公司双方的业务人员协商点价当场确定;基价-按2013年8月1日定的铜的基价定价表执行);本补充协议书与主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八次向被告南欧公司提供铜和锌,共计货款人民币3,115,603.83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南欧公司在对帐单(2014年12月份库存)中向原告确认八次供货金额,并注明:“欠款人民币303,786.71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林松又在上述对帐单(2014年12月份库存)下注明:“货款确定价为人民币3,115,603.83元。欠款在2015年2月13日还款人民5万元整,现在尚欠人民币253,786.71元,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被告南欧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15,603.83元未付。之后,被告南欧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南欧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12月8日共计汇款给原告货款人民2,665,000元,2015年2月13日汇款给原告货款人民5万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2,715,000元。至今,被告南欧公司尚欠原告历年结欠的货款人民币253,786.71元(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欠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欧公司、被告徐林松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从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南欧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结束。期间,原告主要提供给被告南欧公司铜和锌等原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拖欠货款的金额、价格补贴款及被告徐林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拖欠货款的金额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协议书、产品销售确认函、2014年12月份库存及被告徐林松的注明、银行付款凭证等基础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南欧公司尚欠原告历年结欠的货款人民币253,786.71元(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欠款)未付,被告南欧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15,603.83元未付,被告南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两部分的货款,被告南欧公司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二,价格补贴款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南欧��司在《补充协议书》中对此有约定,但该约定包含有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徐林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林松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同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所约定的逾期货款和滞纳金,故被告徐林松应当对于被告南欧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15,603.83元的部分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徐林松对于被告南欧公司尚欠原告历年结欠的货款人民币253,786.71元(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欠款)的部分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部分不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对于两被告辩称仅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786.71元,由于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辩称不予彩信。审理中,两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可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5,603.83元;
二、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生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3,115,603.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786.71元(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欠款);
四、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生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253,786.7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徐林松对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上海强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31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林松对于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人民币35,7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