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6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郭建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他人约购毒品,后约定由被告人赵×负责运输毒品。同年1月19日,被告人赵×驾驶车号为×××的车辆,携带毒品从河北省运输到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院1号楼下。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赵×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8.68克、0.43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赵×系偶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交易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1时许,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小华”约��毒品,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随后“小华”和被告人赵×谈好以人民币500元的“好处”由赵×负责取送毒品。次日0时许,被告人赵×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从河北省文安县取到毒品后放至车内。该车行至本市丰台区丰管路5号院1号楼下,被告人赵×将白色晶体2袋交给买毒人,买毒人给其500元“好处费”时,民警将被告人赵×抓获。当场起获的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8.68克、0.43克。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证人秦×、陈×、杜×、周×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收缴毒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毒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因相关法律发生变化,指控“情节严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赵×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