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刘冬华。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辉。被告林发海。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高岭社区。登记业主徐保宗,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冬华与被告潘辉、林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方南、
人民陪审员刘文全参���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冬华的申请,依法追加攸县蓝岭机砖厂作为本案的被告,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冬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的登记业主徐保宗、林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华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潘辉与被告林发海共同承包了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原告刘冬华欲在被告处购买5万块机砖,机砖单价为0.27元/块,并在2013年6月17日预先支付了13500元机砖款。原告刘冬华仅拖运了2800块机砖,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亦无恢复生产的迹象。原告刘冬华多次找被告潘辉、林发海要求返还余款一直未果。原告刘冬华认为被告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由被告潘辉、林发海共同返还原告刘冬华的机砖款12744元,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冬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讯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潘辉与被告林发海合伙承包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系实际经营者,原告刘冬华起诉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录音光碟1盘,拟证明被告潘辉与被告林发海合伙承包攸县蓝岭机砖厂,系实际经营者,原告刘冬华起诉二者的主体适格;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冬华追加攸县蓝岭机砖厂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4、《攸县蓝岭机砖厂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刘冬华于2013年7月30日预先支付了13500元,购买机砖的数量为5万元块,单价为0.27元/块的事实;5、《欠款附表》1份,拟证明原告刘冬华尚有47200块机砖没有拖运的事实;6、《承诺书》1份,拟证明:(1)2012年被告潘辉与被告林发海合伙承包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2)2013年因经营不善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停产;(3)原告刘冬华等人预先支付了机砖款;(4)被告潘辉承诺返还机砖款的事实。7、林发海与乔志勇共同出具的书面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林发海自愿对尚欠机砖款总额中的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潘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发海辩称:2012年被告林发海与被告潘辉合伙经营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但是事后被告林发海遭到被告潘辉的排挤,于当年即退出合伙。被告林发海对退伙之后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林发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冬华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发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辩称:原告刘冬华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亦没有收取货款。
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与被告潘辉、林发海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潘辉、林发海系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租赁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被告潘辉、林发海应当对其经营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冬华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刘冬华提供的7份证据:1、被告林发海认为:(1)对证据1即讯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潘辉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被告林发海离开机砖厂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并非2013年;(2)对证据2即光碟、证据3即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均无异议;(3)证据4即收款收据、证据5即欠款附表、证据6即承诺书与被告林发海缺乏关联性,其理由是被告林发海在2012年已退伙,对退伙后原告刘冬华等人交纳机砖款的事情不知情;(4)对证据7即书面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声明系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的登记业主徐保宗利用被告林发海不识字的弱点所签,被告林发海对该声明的内容不知晓。2、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认为:对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缺乏关联性,其理由是与原告刘冬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告潘辉、林发海。(二)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提供的1份证据即营业执照:原告刘冬华、被告林发海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并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一)原告刘冬华提供的7份证据:(1)证据1、3、4、5、6、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2)被告林发海、攸县蓝岭机砖厂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提供的1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系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徐保宗。2012年8月份,被告潘辉与被告林发海共同租赁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从事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2013年7月30日,原告刘冬华交纳了13500元机砖款,被告潘辉经手收取了该款,并向原告刘冬华出具了《攸县蓝岭机砖厂收款收据》,同时加盖了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的印章。该收款收据载明机砖的数量为5万块,单价为0.27元/块,合计金额为13500元。事后原告刘冬华拖运了2800块机砖。后因经营者的经营不善,导致机砖厂停产至今,未能向原告刘冬华提供其余的机砖。原告刘冬华多次要求被告潘辉、林发海返还机砖款,一直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被告林发海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原告刘冬华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13500元货款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处购买5万元机砖,但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仅提供了2800块机砖,还有47200块机砖没有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查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至今仍处于停产状态,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的迟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实现原合同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冬华要求解除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林发海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刘冬华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林发海的自述均表明被告潘辉与被告林发海于2012年开始合伙经营机砖厂,可以认定被告潘辉与被告林发海系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林发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于2012年退伙,原告刘冬华购买机砖时已非实际��营者。因此,被告林发海应当与被告潘辉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在《攸县蓝岭机砖厂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印章,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虽然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主张其与被告潘辉、林发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由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该约定仅仅在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与被告潘辉、林发海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就实际经营者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冬华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潘辉、林发海应当向原告刘冬华返还机砖款12744元。被告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冬华与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潘辉、林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冬华机砖款12744元;
三、被告攸县蓝岭机砖厂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86元,���计565元由被告潘辉、林发海、攸县蓝岭机砖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媚
代理
审判员 高方南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宾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