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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340号

潘勇与蓝丽华、雷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勇,蓝丽华,雷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340号原告潘勇。委托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丽华。被告雷海平。

原告潘勇与被告蓝丽华、雷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蓝丽华归还原告潘勇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利息为4000元);2、被告雷海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蓝丽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雷海平作为担保人签名。2016年2月1日,被告雷海平承诺继续担保。借款后,被告蓝丽华支付了2016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蓝丽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雷海平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海平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蓝丽华、雷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柯 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礼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