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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272号

代文静、吴增合等与李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文静,吴增合,吴桂玉,吴若霖,吴禹飞,李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72号

原告:代文静。系死者吴玉申之妻。

原告:吴增合。系死者吴玉申之父。

原告:吴桂玉。系死者吴玉申之母。

原告:吴若霖。系死者吴玉申之女。

原告:吴禹飞,男,201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玉申之子。

法定代理人:代文静,系原告吴若霖、吴禹飞之母。以上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殿刚。

被告:李相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商立民,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文静、吴增合、吴桂玉、吴若霖、吴禹飞与被告李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静及委托代理人吴殿刚,被告李相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吴玉申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中学东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被告李相春驾驶冀B×××××轿车载乘车人孙海凤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造成吴玉申、孙海凤死亡,李相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玉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相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凤无责任。被告李相春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五

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6000元、吴增合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8248元×20年÷2人)、吴桂玉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8248元×20年÷2人)、吴若霖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4元(16204元×12年÷2人)、吴禹飞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32元(16204元×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700元、病理检验费300元、停尸费920元、抬尸费500元、运尸费5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48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61534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被告李相春、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李相春负有事故责任的依据有异议,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事故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的前提下便得出车辆超速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吴增合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3天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核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尸检费、病理检验费300元、抬尸费、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支出范围,不应重复主张。痕检费、验血费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显示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路南区居住,合同中没有明显的租期,没有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没有租金交付凭证。水电费通知单、燃气充值凭证、电费存款凭证不能显示系原告所缴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系班主任签字,不是负责人签字。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取得从事涉案业务的许可,该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涉案的证据使用。公估费不予认可。被告李相春认为其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提出复议后,因对方提起诉讼,复议被终止。因对方逆行和酒驾,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事故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车辆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有其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凭证及唐山市路南区博苑春天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吴玉申一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503楼3单元1403室,吴玉申之女吴若霖就读于唐山市路南区博苑春天幼儿园。能够认定吴玉申一家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五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吴增合与原告吴桂玉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玉申、次子吴玉芳。原告代文静与吴玉申系夫妻关系,原告吴若霖、吴禹飞系其二人的子女。吴增合1957年2月21日出生,吴桂玉1958年2月26日出生,吴若霖2009年10月30日出生,吴禹飞201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吴增合虽未满60周岁,但其于2014年因患脑梗死住院23天,有迁西县康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可按已满60周岁对待。原告吴增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0元(8248元×20年÷2人)、吴桂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0元(8248元×20年÷2人)、吴若霖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224元(16204元×12年÷2人)、吴禹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632元(16204元×16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2256元(16204元×16年+8248元×4年)。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定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0元。原告诉请的停尸费920元、抬尸费500元、运尸费500元,有迁西县殡葬管理所收款收据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61534元,有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痕检费200元、尸检费700元、病理检验费300元,检测费3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收费收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吴玉申死亡,给其近亲属即五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吴玉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相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吴玉申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李相春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相春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五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李相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李相春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719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代文静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534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五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34729元(782430元(827196元-110000元+61534元-2000元+停尸费920元+抬尸费500元+运尸费500元+痕检费200元+尸检费700元+病理检验费300元+检测费3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480元)×3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234729元。五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相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文静、吴增合、吴桂玉、吴若霖、吴禹飞事故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34729元,合计人民币346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代文静、吴增合、吴桂玉、吴若霖、吴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五原告承担18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承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