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郑某在他处购进湖北三晶牌精制盐、河北海晶牌精制盐及无标识颗粒工业盐在其经营的阜城县码头镇鸿达酱菜调料门市销售,2015年10月28日,衡水市和阜城县食安大队在对郑某经营的门市检查时,在门市及库房内发现用于销售的湖北三晶牌精制盐2袋半(共计250斤)河北海晶牌精制盐78袋(共计390斤)无标识颗粒工业盐8袋半(共计850斤)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湖北三晶牌精制盐和河北海晶牌精制盐中碘含量均小于1mg/kg,无标识工业盐检验合格,经河北省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说明,阜城县属碘缺乏地区,在郑某门市发现的盐产品,不符合加碘食盐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禁在市场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徐秀智的证言,盐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关于衡水市碘缺乏地区科学补碘情况说明,河北省供销合作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说明,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道明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孟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