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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执24号

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某宇、黄某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某宇,黄某贤,朱某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人:发文份数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送签日期:××××年××月××日××××年××月××日校对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7执24号申请执行人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凌云县。法人代表人肖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林某宇,男,壮族,工程师。被执行人黄某贤,男,壮族,卫生院职工。被执行人朱某传,男,汉族,中国联络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林某宇、黄某贤、朱某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某宇、黄某贤、朱某传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申请执行人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5000元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林某宇自有车牌号为桂l×××××起亚牌小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某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l×××××起亚牌小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林某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某宇可使用被查封的车辆,但因被执行人林某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进行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设定负担和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宗武

审判员姚源权

审判员梁福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