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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49号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钱锦发、沈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钱锦发,沈寿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住如皋市。负责人肖风景,行长。被执行人钱锦发。被执行人沈寿萍。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钱锦发、沈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公证处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2005)皋证经内字第2184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95380.25元,利息61735.1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执行费225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公证处(2005)皋证经内字第2184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