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向赵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其中,2015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熊某某在丰城市人民路某某门口卖给周某某三分之一粒麻果和一点冰毒,周某某支付了100元钱给熊某某。2015年9月8日中午,熊某某在丰城市某某酒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3粒麻果和一克左右冰毒。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熊某某身上查获麻果2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龚某某等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15年9月8日没有卖毒品给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某某大酒店多次向在大酒店做服务员的刘某、赵某、周某某及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熊某某笔录:证实“老俵”是被告人熊某某,她从2015年年初开始吸食冰毒,1个星期左右吸1次,毒品是从熊某某处买来的,买了10次左右。买毒品时她打熊某某的电话,熊某某会送毒品到某某宾馆员工宿舍楼下,有时买100元、有时买200元毒品。2、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熊某某笔录:证实“老俵”、“东东”是被告人熊某某,她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熊某某购买冰毒,��次先打熊某某的手机(手机号*****),用200元购买1粒麻果、1点冰毒,总共购买了七八次。她手机上8月31日有和“东东”的短信,她发短信给熊某某,向熊购买500元毒品,因熊某某9月1日凌晨才回短信,没有购买成功。熊某某在丰城某某酒店贩卖毒品已成为公开的秘密。去年的一天,熊某某当着她的面卖了200元毒品(有麻果有冰毒)到周某某。3、短信:证实8月31日赵某发短信到“东东”(即被告人熊某某、短信手机号*****)要买500元毒品。*****手机号码凌晨33分回短信,刚睡醒。4、证人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老俵”是被告人熊某某,从2013年开始在丰城某某大酒店员工宿舍、客房、KTV处卖毒品。她基本上每个月要从熊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三四次,每次购买200元2小包。5、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老俵”是被告人熊某某,���从2015年6月开始向熊某某购买毒品,有七八次,每次买200-300元的毒品。200元会拿3个麻果带0.5克左右冰毒,300元会拿3个麻果带1克左右冰毒。6、证人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老俵”是被告人熊某某,他是2014年7月认识熊某某的,他听女孩子聊天的时候讲过熊某某是在某某酒店贩卖毒品的。7、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记账本:证实“老俵”是被告人熊某某,她在丰城市某某大酒店员工宿舍小卖部开店,熊某某在她店里买烟、饮料时欠账。8、周某某、李某某、赵某与被告人熊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了周某某、李某某、赵某与被告人熊某某(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9、证人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别人叫熊某某叫“老俵”,她和赵某叫熊某某叫“东东”。10、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了贩卖毒品到刘某、赵某、周某某。*****号码是他的手机号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15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丰城市人民路某某奶茶店前,卖给周某某三分之一粒麻果和一点冰毒,周某某支付了100元钱到被告人熊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11时,她打熊某某的手机(手机号码*****)说要购买100毒品,熊某某按她说的地方送来了三分之一粒麻果和一点点冰毒,她付了100元。2、监控录像相片:证实2015年8月31日11时21分,被告人熊某某的轿车停在丰城市人民路某某奶茶店前,周某某到轿车内。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认向周某某贩卖了毒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三、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丰城市发某某酒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3粒麻果和1克左右冰毒。当日下午,当李某某同刘某、赵某在丰城某某大酒店员工宿舍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11时许,他打电话到“老俵”(真名熊某某,手机号码*****))要买毒品。他和刘某到某某酒店吃饭时,熊某某开车到昌盛酒店和他们一起吃饭。在吃饭时熊某某给了他3粒麻果加1克左右冰毒,毒品是300元,他同熊某某讲钱先欠着。当日下午他和刘某吸食了。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中午,她男朋友李某某在她宿舍打电话到熊某某,要买毒品。她和李某某到电厂那边吃中饭时熊某某来了,卖了毒品到李某某。饭后在她宿舍内,她同李某某、赵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在某某大酒店员工宿舍205室吸了麻果和冰毒的混合物。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丰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丰城市某某大酒店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赵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8日检测出李某某、刘某、赵某吸食了毒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吸食毒品的李某某、刘某、赵某行政处罚。7、被告人熊某某一直未供认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只供述当天中午和李某某、刘某在一起吃过饭,但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经查,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向被告人熊某某购买了毒品,与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公安人员并当天下午在丰城市某某大酒店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赵某,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2015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丰城市某某巷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麻果2粒。经鉴定,证实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0.178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丰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丰城市某某巷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麻果2粒、毒资910元、手机一部,并查扣小车一辆。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熊某某麻果2粒、小车一辆(赣PA5E8**)、现金910元、手机一部。3、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物)��(毒)字[2015]018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0.1789克。4、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了检测,被告人吸食了毒品。5、被告人熊某某手机通讯录拍摄图:证实手机内有本机二卡,号码*****。6、手机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用曹某某的身份证于2015年1月23日在深圳东莞某某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号码为*****的手机卡。此号码只使用到了2015年9月13日。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5日熊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被告人熊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丁哥”就是李某某、赵某、“小蔡”就是蔡某某、王某某、“小宣”就是刘某、周亚亚就是周某某。9、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认*****的手机号码是他的��查获的毒品是他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2015年9月8日没有卖毒品给李某某的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新华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