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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652号

洪仁河与滁州佰福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仁河,滁州佰福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652号

申请执行人:洪仁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滁州佰福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徐士民,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3016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354元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滁州佰福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佰福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章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