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羊,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1���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于2015年2月1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羊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羊伙同吴敏(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蜀山区清溪路与合作化路交口处大润发超市附近,由吴敏在一旁负责望风,吴羊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超市门口人行天桥旁的1辆五羊牌燃油助力车盗走,后在本市庐阳区双岗公交站牌附近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五羊牌燃油助力车价值3255元。2016年1月13日22时许,五羊在本市庐阳区涡阳路梧桐嘉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敏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人吴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羊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卫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