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陈希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匣。被告石建国。被告司占友。被告史士泽。被告刘保存。被告保定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希英诉被告石建国、司占友、史士泽、刘保存、保定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刘保存找的原告雇佣原告为被告石建国、司占友、史士泽位于河北省涞水县城东大街的《盛景华庭》项目工地干活,每天工资200元,按日结算。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刘保存、石建国、司占友、史士泽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7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刘保存、石建国、司占友、史士泽始终未予支付。另查,被告保定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盛景华庭》项目的开发商。原告认为被告保定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保存、石建国、司占友、史士泽等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定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保存、石建国、司占友、史士泽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石建国、司占友、史士泽、刘保存、保定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对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向其阐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交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立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高红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