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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1077号

张晓玲与谢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晓玲,谢瑜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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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1077号

申请执行人:张晓玲,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谢瑜,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张晓玲与谢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谢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晓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张晓玲提供不出谢瑜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明谢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晓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晓玲发现谢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毕��

审判员 龚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 灿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