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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执12号

李宝民申请执行杨海福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宝民,杨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12号申请执行人李宝民,男,1974年3月4日生。被执行人杨海福,男,1962年8月25日生。李宝民申请执行杨海福借贷一案,本院根据李宝民的申请,依据我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杨海福暂无能力履行。经研究认为,该案符合终结条件,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224执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当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斌

审判员 段宇飞

审判员 郭新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卫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