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349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后补办的登记手续)。婚生子刘某乙,2002年1月21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刘某甲于2016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刘某甲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6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刘某乙,2002年1月21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刘宏宇抚育费300.00元,自2016年5月份起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中奎
代理
审判员 孙洪山
人民陪审员 孙贵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