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毕敢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毕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3时03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三江路交叉路口附近,所驾车辆与由东往西方向通过的行人陈开荣发生碰撞,造成陈开荣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指示张超到事故现场顶替。经鉴定,陈开荣因外伤致左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腓骨骨折,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小型轿车损毁价格为1220元。经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及让他人顶替的事实。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张某就损害赔偿已与陈开荣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外,被告人张某另需支付15000元给陈开荣,其中10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人张某取得了陈开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扣押物品和文件发还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11交通肇事逃逸案侦查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委托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张超、古丽秋的证言,陈开荣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但不符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应当在交通肇事罪最低的法定刑档次量刑,无减轻处罚的必要。不采纳辩护人毕敢生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代理
审判员 鲁琴芳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