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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医1号

被申请人张应群强制医疗一案一审决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张应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豫1322刑医1号申请人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应群,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于2015年11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释放后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指定代理人王金磊、张洋,河南省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应群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到案发地和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走访,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魏岩到庭支持公诉,被申请人张应群及其指定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申请人张应群将其儿子张某某投入自家门口附近的水井中,张某某从水井中捞出时已死亡。案发后经鉴定,张应群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申请人张应群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承认溺死儿子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精神病,想回家。指定代理人张洋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张应群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申请人张应群将其儿子张某某(2015年10月21日出生)投入方城县古庄店乡小郭庄村古张庄其家门口附近的水井中,张某某在被村民郭某某等人找到并从水井中捞出时已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张某某系溺死。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应群鉴定:1、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张应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郭某甲、薛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乙、高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报告、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被申请人张应群的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应群实施杀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张应群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公诉机关申请对张应群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张应群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应群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