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队长被执行人郑州神火申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李河村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州神火申盈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职权查无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2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郑州神火申盈矿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一队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铭执行员 李 峰执行员 姜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汤战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