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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410号

张晓龙与张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龙,张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410号

原告:张晓龙,农民。

被告:张钊,农民。

原告张晓龙与被告张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重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龙、被告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龙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钊自我原告处借款33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被告借款后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钊给付我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钊辩称:这本来就是在赌场上的账,我认为法院不该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钊自原告张晓龙处借款33000元,被告张钊为原告张晓龙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钊自原告张晓龙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张晓龙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钊辩称此借款是在赌场的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钊给付原告张晓龙借款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张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重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韩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