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1972号

任××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张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972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王瑾玢,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瑾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嗜酒等造成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被告借吵架离家,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个人衣物在康和里房屋,被告部分衣物在康和里房屋,部分已拿走,离婚后双方个人衣物能够自行分清。原告个人财产包括长虹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格3900多元、新飞电冰箱一台价格3000多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格1000多元、至高挂式空调一台价格2000多元,以上电器在康和里房屋内。没有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月收入4200元。关于宁车沽南村拆迁补充问题,村民每人分到45平方米房屋,康和里1排5号,老少三代共处一室,属于一宅两户,能分到两套90多平方米一套80多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主张90多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及婚生子每人分得补偿款43500元,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属于婚生子的补偿款由原告管理。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当月起至婚生子大学毕业止,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000元;被告每月探视婚生子一次;原告个人衣物及电器等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43500元给付原告,将属于婚生子的补偿款43500元给付原告,由原告管理;原告主张一套面积为90多平方米的房屋,由北塘街道办事处补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册,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关系均在康和里1排5号;3.婚生子自书声明1张,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愿随原告生活;4.书面证明1张、加盖红色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目前有工作,具备抚养婚生子的能力;5.北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房屋补偿不仅针对房屋所有人,包括家庭成员为补偿对象。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康和里XX-XX房屋,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父亲。原告陈述婚后产生矛盾的原因不属实,婚后因原告花销没有节制及经常去娱乐场所,夜不归宿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0月被告离开共同居住房屋,��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后婚生子随被告父母生活,2016年春节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在生活中有自杀倾向,也有虐待婚生子的行为,离婚后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婚生子成长不利。原、被告都有部分个人衣物在康和里房屋内,其他原、被告拿走。被告个人财产翡翠吊坠一个在原告处。原告陈述的电器是婚前被告出钱给原告,由原告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存款、债务,有债权14000元,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弟弟。现在房屋补偿政策已确定,但补偿款未发放,而且补偿款针对对象是房屋所有人,与原告无关。村民每人享有45平方米属实。原告陈述其收入情况不属实,婚后原告就没有收入,被告月收入3500元。被告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子;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电器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拆迁补偿款与原、被告无关;本案诉讼费被告同意全部负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张,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具备抚养婚生子条件;2.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若干张,证明原告生活中有自杀倾向、有虐待婚生子的行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婚生子成长;3.北塘街道办事处及宁车沽南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0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位村民已分得款项,其中大部分被原告取走并以各种理由花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张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0月被告离开共同居住的宁车沽南村康和里X-X房屋,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个人衣物及被告部分个人衣物在康和里X-X住房内,原告个人财产包括长虹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至高挂式空调一台在康和里X-X房屋内。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二×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书面声明1张,内容为如其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其母即本案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妥善解决,并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要求婚生子随己方生活,考虑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的客观情况及婚生子也有随原告生活的愿望,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对婚生子成长不利,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对被告收入情况,原、被告意见不一,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数额为900元。被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以每月两次为宜。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电器为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为共同财产,根据双方陈述,电器应为婚前原告用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购买,性质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其个人财产翡翠吊坠一个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出借原告弟弟14000元,因涉及案外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康和里X-X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因补偿涉及房屋所有人,而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父亲,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与被告张一×离婚;

二、婚生子张二X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周末各探视婚生子一次,具体时间原、被告另行协商,原告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长虹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至高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宁车沽南村康和里X-X房屋内取走,被告予以协助;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朝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宗少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