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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308号

孙进与山西省应县中医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进,山西省应县中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应县X镇人,住应县X。门市所处为应县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应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文普,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多年租赁原告临街街面房(中医医院大门东四号)用于个体经营,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2014年至2015年度租金为32000元,2015年7月31日租赁期满。2015年5月份,原告称因中医院拆迁需占用临街房,通知被告租期届满前腾房。但被告至今未腾。原审认为,原告是出租房屋合法所有人。在出租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出租。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期已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原告不再继续出租房屋是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被告以原告仍有部分房屋出租为由拒绝腾房,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已于2015年5月份通知被告腾房,距离合同到期两个多月,被告有足够的时间腾清房屋,被告现占用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及时腾房,多占用的时间按原租赁费用给付原告。原告主张20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应县中医医院大门东四号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

二、被告按每月2666元向原告支付超期占房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孙进不服,上诉本院称,一是被上诉人于租赁合同到期前两个月才通知,时间太紧张,无法及时腾房;二是被上诉人以房屋拆迁改造为由,勒令上诉人搬迁,但老凤祥银楼和手机店并没有搬出。庭审中又称被上诉人是要将房屋租赁给别人,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租赁给上诉人。又称上诉人可以腾房,但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款凭证、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可见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应主动返还租赁物,并不要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而且本案出租人还于租赁期满前两个月通知承租人腾房,故上诉人应于租赁期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至于上诉人称老凤祥银楼和手机店没有搬出,

本院认为其搬出与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庭审时称被上诉人要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其他人,同等条件下,自己有优先租赁权。一方面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房屋要租赁给其他人的证据,另一方面上诉人所称的优先租赁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腾房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损失亦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孙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