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坤,农民。2007年5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兴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兴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被告人刘兴坤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骨伤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成超(已判决)购买海洛因3克用于贩卖。同年6月底,刘兴坤经电话联系,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后湾的公共厕所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叶某。2014年8月20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城北街道琅岙村西洋桥附近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兴坤。2、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兴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城北���道六份村村碑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张某乙。交易完成后,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附近草地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兴坤,并从刘兴坤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苹果4手机一部、人民币1132.5元,从张某乙处扣押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后又于次日在抓获现场搜获被告人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兴坤处扣押的毒品净重0.02克,从张某乙处查扣的毒品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兴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兴坤在审查起诉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公安网上逃犯龙某、张某甲,并规劝网上逃犯谭某投案自首。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兴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兴坤上诉称,其只贩卖0.1克海洛因和0.68克冰毒,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刘兴坤的供述,证人叶某、成某、龙某、张某甲、成某某、赵某、罗某、谭某、朱某、张某乙、谢某、陶某的证言,物证手机一部,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刘兴坤购买3克海洛因用于贩卖,购买的数量应当计入其贩毒数量。刘兴坤贩卖0.68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乙,刘兴坤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0.02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其贩毒数量。2、原判认为刘兴坤检举揭发赵某、成某、罗某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人员的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未认定其该笔立功,但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兴坤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刘兴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逃犯,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兴坤请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敏莉
审 判 员 姚芝芝
代理
审判员 朱 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朱重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