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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1015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谌玲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谌玲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安化县东坪镇。被执行人谌玲妹,女,汉族,安化县人。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谌玲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谌玲妹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280.7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153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谌玲妹没有按规定期限履行。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月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谌玲妹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经本院查实,现被执行人谌玲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海胜

审 判 员  谌 兴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兴旺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