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4020号原告李淑芝,居民,TEL:.被告董文乾,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烟台市人,现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州路**号,被告史桂英,居民,系被告董文乾之妻。
原告李淑芝与被告董文乾、被告史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州路55号开办青岛方正无缝钢管厂,2014年3月19日被告董文乾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违约每天5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000元,共计14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董文乾、被告史桂英的住址是“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州路55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州路55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被告董文乾、被告史桂英,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退给原告李淑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代理
审判员 陈静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