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89号
原告:吉林省春塞布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井文,董事长。
被告:吉林中大交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彭波,总经理。
被告:曲世军,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春塞布莱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中大交通物贸有限公司、曲世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省春塞布莱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吉林中大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11535万元本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对吉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上述本金的利息73862945.0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吉林中大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8100万元,其中被告吉林中大交通物贸有限公司出资7363万元,持股90.9%,被告曲世军出资737万元,持股9.1%。2015年7月,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对吉林中大交通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并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宽执字第23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中大房地产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二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中大交通房地产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存在何种关联性,而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均非当事人。本院已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并要求其在询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就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一事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期满仍未能提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春塞布莱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7865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春塞布莱德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可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冬
代理
审判员 谷 娟
代理
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雨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