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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040号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海波、陈永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海波,陈永明,宁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040号

原告(异议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韦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男,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薛海波,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陈永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关押于石嘴山监狱)。

第三人:宁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郊区良田保伏桥村(西桥北巷政兴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默,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海波、陈永明,第三人宁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被告薛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陈永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欠付的776267.33元工程款为原告债权并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收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宁0104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对(2013)兴执字第2237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湖畔嘉苑”项目住宅楼工程中,由于第三人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第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垫资支付了大量工程款项,部分工程欠款由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承担了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工程目前处于亏损状态,第三人欠付工程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认定被告陈永明系挂靠原告,认定原告依施工合同享有的债权为被告陈永明所有,明显属于以裁代审,并排除了原告作为案件重要当事人司法参与的权利。如被告陈永明构成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存在欠付被告陈永明工程款的情形,未

经审理查明,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对第三人依据施工合同享有的债权认定为被告陈永明所有,向第三人发出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又以法院裁定书中已依法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被告陈永明所有抗辩原告,导致原告工程损失扩大,而被告陈永明、第三人却置身事外,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陈永明对涉案工程并不享有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债权系原告依约对第三人享有,并停止对第三人的协助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海波辩称,本案所涉(2013)兴执字第22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薛海波与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薛海波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陈永明表示其本人承包第三人湖畔嘉苑一期35号住宅楼、4号地下车库施工工程且有工程款未结清,可供执行。经法院前往第三人处调查核实,被告陈永明对第三人确实享有到期债权,且查明被告陈永明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陈永明实际施工、管理、结算。对于工程款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全部由被告陈永明支配,故法院的执行依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陈永明辩称,其只是一个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款是原告债权,其负责湖畔嘉苑20、31、35号楼的施工合同和4号楼的地下车库,其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违反情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并就完工项目进行结算,第三人也按约按时支付合同款,无违反情形。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陈永明的关系,也无法知道原告和被告陈永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薛海波与被告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薛海波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1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4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11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5831元,由被告陈永明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薛海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兴执字第2237号执行裁定书:

一、冻结、划拨陈永明名下银行存款776267.33元,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以抵偿债务;

二、冻结、提取、划拨陈永明名下在宁夏经济使用房建设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776267.33元。2014年3月29日本院向第三人发出(2013)兴执字第2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将被告陈永明在公司的未支付工程款776267.33元由法院提取。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第三人(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湖畔嘉苑”项目I期20#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格为14022640元(中标价)。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湖畔嘉苑”项目I期35#住宅楼、4#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合同价格为20148304元(中标价)、2008年9月19日,第三人(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城建“湖畔嘉苑”项目I期31#公建工程,合同价格为1175412元(中标价)。再查明,被告陈永明系挂靠于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任原告的项目经理,利用广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陈永明,被告陈永明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第三人开发的湖畔嘉苑一期35号住宅楼、4号地下车库的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的工程款由被告陈永明以原告的名义结算,由原告扣除管理费后全部交由被告陈永明支配。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本院作出驳回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裁定,在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虽然涉案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结算均为被告陈永明,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至于原告与被告陈永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二者之间的合同予以处理。故涉案工程款应当为原告所有,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欠付的776267.33元工程款进行冻结,并停止对该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宁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公司欠付的776267.33元工程款系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停止对上述债权的冻结及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利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蔡 霞

书 记 员  陈 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