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205号原告种迪生。原告种迪雪。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种迪生、种迪雪分别诉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刘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分别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霞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刘海云驾驶蒙L521**/蒙LG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头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82KM+65KM处,与种迪雪驾驶(乘坐种迪生)冀GS5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一定程度损坏,有一定路产损失,现代轿车乘车人种迪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种迪雪、种迪生无责任。刘海云驾驶蒙L521**/蒙LG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种迪生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36096.29元,种迪雪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01431元。被告刘海军口头辨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驾驶事故车辆挂靠在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口头辨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赔偿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刘海云驾驶蒙L521**/蒙LG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头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82KM+65KM处,与种迪雪驾驶冀GS5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一定程度损坏,有一定路产损失,现代轿车乘车人种迪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种迪雪、种迪生无责任。种迪生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种迪生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划伤。事故造成种迪生如下损失:医疗费元9949.55元,伙食补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1366元。种迪雪所有的冀GS56**现代轿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4133元。种迪雪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5486元。购买同等价值车辆购置税9812元。租车费用2000元。另查明,刘海军驾驶事故车辆蒙L521**/蒙LG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登记车主为���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刘海军为种迪雪垫付拖车费1980元,施救费1788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圣源祥保险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种迪生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刘海军和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种迪生住院治疗期间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异议不成立。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对车损鉴定申请核查期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刘海军应依法予��赔偿。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种迪生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种迪雪主张租车费用6000元,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并未使二原告身体致残,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种迪雪主张停车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刘海军垫付拖车费、施救费可另行向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种迪生各项经济损失305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种迪雪各项经济损失9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海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中种迪生案受理费702元,种迪雪案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515元,种迪生负担22元,种迪雪负担149元,中华联保巴颜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