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2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勇,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廖思益,沙湾县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阿克苏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918638-0。
法定代表人:朱志军,职务: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和平路*号。机构代码:71299654-7。
负责人:牛时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勇因与被上诉人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思益、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的负责人牛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大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13日,原告赵玉勇与奎屯金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35KV绿洲变电站变电设备区以外做卫生保洁、绿化、门卫服务工作。劳务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承包费:一年66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赵玉勇以被告国网奎屯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沙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赵玉勇送达了沙劳人仲字[20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玉勇于2015年6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赵玉勇将奎屯金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以被告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未经仲裁前置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驳回原告赵玉勇的起诉。原告赵玉勇于2015年9月2日以被告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沙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下发过为由未予受理,原告留置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支付原告赔偿金19800元;3、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报酬31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4655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862元。另查明,奎屯金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已被撤销。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玉勇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则应当首先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事实,原告提供《承包合同》、《变电站维稳工作联系表》、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承包合同》。因该份《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必备要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2、原告提交的《变电站维稳工作联系表》,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此据系复制件,该复制件无被告单位的盖章和署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在缺乏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于证人证言。因该案中两位证人系该院审理的同批次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讼被告的原告,属三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故对原告以该证人证言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玉勇负担。赵玉勇上诉称,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了《变电站维稳工作联系表》、《承包合同》,作为弱势群体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是央企,有正规的财务及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工资发放表就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上诉人履行的完全是变电站(业外)警卫工作,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接受被上诉人的领导和管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前六项规定的内容,一审确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答辩称,电力公司为节约成本,在当地选择人员,不需要8小时工作,并且不影响本职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5日被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2003年上诉人赵玉勇就在看管变电站。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赵玉勇虽然多年从事看管电站的工作,并按月领取劳务费用,但其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赵玉勇于2010年9月13日与被上诉人奎屯金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赵玉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赵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荷娅
审判员巴图
审判员余永军
二O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