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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297号

张某甲、张某、张某乙与张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97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7年12月24日,汉族,系长安区某局汽车修理厂内部退养职工。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53年1月17日,汉族,居民。原告张某,女,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51年1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子。

原告张某甲、张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张某甲、张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闵克,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亲张生哲系商洛氮肥厂离休干部,2012年7月14日因病在西安去世,原告张某甲按老人遗嘱将遗体在西安火化,相关费用张某甲一人支出。按遗嘱应将骨灰拉回商州老家安葬,但被告拒不同意,硬要先将抚恤金领取后再将骨灰运回安葬,并逼迫张某甲与其背着原告张某乙、张某书写协议,协议内容:“老人病故后40个月工资(抚恤金)兄弟二人各50%”。张某丙于2013年8月1日在商洛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领取并独占了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00040.40元。被告作为兄长,本应为弟妹做表率,但其在父亲生前与父亲关系不睦,长期不尽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独吞国家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告和被告平均分割父亲的抚恤金各24135.1元;丧葬费35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长子,对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原被告母亲2000年7月去世,开始父亲一人在军区家属院生活,因张某甲在西安工作,父亲的衣食住行就落在被告身上,两年后被告搬回父亲租住房居住,尽自己能力赡养至2007年,之后张某甲将父亲接到西安赡养至去世。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去看望父亲特别是在2011年父亲生日,被告全家去给父亲祝寿。父亲去世前,被告得知父亲住院,被告与张刚娃多次要求看望,张某甲以各种理由阻挡,致使被告没有见到父亲最后一面。原告为了达到众人对被告的指责和谩骂,胡编滥造被告对父亲不尽赡养义务,请法庭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抚恤金和丧葬费是被告和张某甲一起去领取的,由于父亲遗留的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装修、占用至今,没有得到公正的解决,导致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合理分配,暂由被告保管,被告无独占的故意。丧葬费应由被告和张某甲共同分割,每人1750元。父亲在西安火葬是张某甲出资,2015年农历5月28日将骨灰土葬是被告花钱。被告为了证实对父亲的一片孝心,不能落个不孝之子的骂名,对丧葬费坚决不予退让,请法庭公断。

经审理查明,张生哲系商洛氮肥厂职工,张生哲与妻子张淑琴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乙,次子张某甲,次女张某。1982年张生哲离休。张淑琴于2000年8月19日去世。2009年5月28日张生哲经郝有才、谢彦武见证立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和后事作了交待。2012年7月14日张生哲在西安因病死亡,次子张某甲按照遗嘱将遗体在西安火化。2013年5月26日,张某甲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

一、老人生前遗言按遗书规定执行;

二、老人病故后,40个月工资(抚恤金)兄弟二人各50%。

三、除40个月工资(抚恤金)外,生活补贴、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成森、成仓、森霞、红霞四人应得。

四、安葬费用于安葬老人使用,不足之处由成森、成仓二人平摊。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共同去办理了领取抚恤金的手续。2013年8月2日,单位将抚恤金转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上。2015年农历5月28日,被告将张生哲骨灰在家乡土葬。2016年2月1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四人平分抚恤金和丧葬费。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抚慰,应归全体近亲属平均共同共有;丧葬费应归实际支出丧葬花费的亲属所有。张生哲去世后,原告张某乙、张某没有主张分割抚恤金,2013年5月26日,张某甲与被告达成了分割抚恤金的协议,现张某乙、张某要求分割,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5月26日协议有效,应按协议履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00040.40元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平均分配,张某丙给付张某甲50020.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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