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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字第511号

张贵胜诉张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贵胜,张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胜,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顾振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住龙江县。

上诉人张贵胜与被上诉人张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房屋均为原龙江县水泥厂老式砖木结构连脊房。2015年2月18日5时43分龙江镇大庆街五委25组发生火灾,经报警后龙江县消防队将火扑灭。同年2月25日经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本情况:龙江县龙江镇水泥厂家属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九户房屋及室内物品,该起火灾为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位为龙江县水泥厂家属房张贵胜家房间内的西南角处,该起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引发的火灾。原告张静家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在此次火灾中被火毁。因双方就火灾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其总共损失为41,190.10元(其中房屋损失价值为10,511.10元、室内物品为30,679元)。另查明,被告张贵胜垫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在被告家房间内的西南角处,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引发的火灾。虽然被告主张该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确,但已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排除了他人纵火的可能。该起火灾的起火地点为被告家的西南角是不争的事实,因其疏于日常管理造成了火灾的发生,其理应对起火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又主张该房屋未建防火墙也是烧毁原告家的原因之一,但该房屋系原单位分给职工的老式连脊房屋,系该单位四十年前建造,并非原告自己建造的,其对因无防火墙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主张适用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其虽主张从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但其已在火灾后对其他因火灾受损的住户进行了维修,应认定其对该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双方虽均对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的损失价格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及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违规情况,鉴定人应被告申请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对鉴定的依据及标准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损失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被告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火灾现场经过数月的风吹雨淋及鉴定翻找后已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家中财产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事实存在的,即有火灾造成的烧损,也存在消防队灭火时被水浇过后造成屋内财产损失。同时,原告因火灾受损后必然产生临时搬迁及租房居住的相应费用。原告所住房屋为砖木结构的老式房屋,其房屋虽然被烧损,但其如需租房居住,应在其原居住地寻找相应的房屋租住,应根据当地相同房屋的出租价格进行定价较为合理,而不能因为房屋受损而借此提高居住标准,故对原告所主张租房费用为每年12,000元的标准,应予以适当调整。因双方就维修房屋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采取金钱补偿的方式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1,190.10元(其中房屋损失价值为10,511.10元、室内物品为30,679元)。由被告张贵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张贵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张贵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火灾事故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该起火灾属于过失,只能负责火灾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审的鉴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并且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用,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为由,上诉至本院。针对张贵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静答辩称:消防部门认定是他家起火的,关于财产鉴定赔偿,当时上诉人也在鉴定现场了。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事实部分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该起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是上诉人家的西南角事实存在,因该起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家的损失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36元,由张贵胜负担957.25元,由张静负担2259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5元,由上诉人张贵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霁虹

审判员  李朝东

审判员  朱秀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何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