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3行初17号

黎六英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六英,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高县蒙山楼下机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23行初17号

原告:黎六英,女,汉族,上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洋波,男,汉族,上高县人。

第三人:上高县蒙山楼下机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23310003856,地址:上高县蒙山乡楼下村。投资人:潘思华,该厂经营者。

原告黎六英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上高县蒙山楼下机砖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喻洋波;第三人上高县蒙山楼下机砖厂投资人潘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6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黎六英于1962年6月3日出生,于2016年8月4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已年满五十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黎六英诉称,2016年8月4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为第三人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食指和中指,原告受伤后随即由第三人派车将原告送到上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在上高县人民医院进行初步处理后,由上高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送到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手中指末节完全断伤2、左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住院24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依法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以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了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不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虽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没有退休工资,不属于离退休人员,纯属农民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的损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所作出的编号为2016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重新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户口。

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12号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原告身份证原件,原告是1962年6月3日出生,而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时间是2016年8月4日,当时原告年龄已超过50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等有关规定,确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的编号2016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年龄超过了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第三人上高县蒙山楼下机砖厂述称,原告系今年经人介绍来做事的,事发当天,黎六英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不慎将手就伸到机器里面导致受伤,该事故是黎六英自己违章操作造成。出事后潘思华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因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负主要责任,故不应该认定工伤。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内容虽不变,但格式已经变更了,对证据2、3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六英户籍所在地为上××××号,系农业户口,2016年起受雇于第三人上高县蒙山楼下机砖厂,从事工种为托板工。2016年8月4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托板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食指和中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送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手中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左中指末节完全离断。原告出院后依法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五十岁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编号为2016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因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6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伤重新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被告亦未有书面告知补正材料的证据,属程序上错误。原告黎六英虽在被第三人雇佣之初已年满50周岁,达到《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中规定的退休年龄,但该通知的适用范围是国有企业的工人,对于原告这类服务于私营企业的农民工并不适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规定了劳动年龄的下限禁止,而没有规定上限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没有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能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应理解为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原告黎六英到第三人处就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明知而予以雇佣,即是对劳动关系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他字第10号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因此,本案应认定原告黎六英与第三人上高县蒙山楼下机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潘余美

人民陪审员  任镜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