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核稿人:段海鲁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第24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乙(系段某甲父亲),男,成年,汉族。被告段某乙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增堂和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前原告家共支付彩礼人民币63200万元,刚开始双方感情还好,近段以来被告段某甲好逸恶劳、不思进取。无故与原告找事生气,擅自将原告打工挣的辛苦钱全部拿走,至今已无感情可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63200元,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答辩人返还彩礼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父亲段某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父亲段某乙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第二部分的规定,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而应当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1、2012年5月1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时,因原告年龄不满22周岁,依《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不能领取结婚证。但双方本人及其家长、亲戚朋友都已经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2、自2012年5月1日到现在两人一直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2月知道原告患有××开始,答辩人陪着原告开始挣钱治病,能够想到的药方——中药、人体胎盘等都一一试用,答辩人整天陪着原告熬药、陪他吃药……答辩人陪着原告一起去南阳治病,一起去惠州务工,多次去北京务工,双方一直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务工挣钱看病。3、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双方仅仅有婚约,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财产纠纷。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四年之久,不存在婚约问题,而应当是怎样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即《民事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第二部分规定的同居关系析产。4、原告起诉的63200元彩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本案根本不存在婚约彩礼问题。即便存在彩礼的事实,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看病、吃饭、买衣服、美容护肤、租房、坐车、旅游等众多项目的生活消费而早已消费完。
被告段某乙辩称,1、被告段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将彩礼给付被告段某甲的,段某甲接受彩礼时,段某乙在上海务工,根本没有见过被答辩人给付的彩礼。被告段某甲婚后就和原告张某某一起务工,二人三年来一直在一起,从来没有给段某乙一分钱,到时段某乙经常给女儿段某甲打钱花。2、段某甲与张某某结婚后,由于疾病原因,不能生育孩子,三年间两人一直到处去医院诊断治疗。据段某甲所说已经将全部彩礼花费完毕。3、听女儿段某甲说第一次彩礼是一万六千元,回男方一千,第二次彩礼是四万元,彩礼共计55000元。4、被告段某甲不应当返还彩礼。2008年1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同居两年以上,且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乙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定亲时原告张某某支付彩礼16000元,女方返还1000元,“送好”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40000元,两次的彩礼均为被告段某乙的妻子收取。2012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9日被告段某甲离开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举行婚礼前被告段某甲的财产有棉被十二双、电动车一辆、单人皮革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同居期间存款人民币68000元被告段某甲与原告张某某分居时将该款带走。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某甲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金,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已于2012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且同居已有三年之久,结合法律规定参照农村习俗酌定返还5000元为宜。因被告段某乙系被告段某甲的父亲,且段某乙的妻子参与了被告段某甲的定亲事宜,故应对彩礼返还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举行婚礼之前被告段某甲的财产归被告段某甲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68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五千元,被告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段某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三、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段某甲返还同居前的财产棉被十二双、电动车一辆、单人皮革沙发一套。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段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