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包头市某某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进斌,系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颖,系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包头市某某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进斌、郝颖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赵某1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赵某1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与李某妻子(现已离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包头市××区某底店外及店内,对刘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刘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多发骨折及右侧胫后缘(后踝)、内踝多发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1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高某、赵某1甲赵某12、张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赵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1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犯罪,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敏
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