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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执686号之五

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68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59号港龙蠡和大厦507/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川,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该员工。

被执行人: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

法定代表人:柏万春,该董事长。关于苏州宝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永利电子铜陵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31账户存款1612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