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423号原告赵国井。委托代理人杨麟,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丹,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桥,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国井诉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井及委托托代理人杨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井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天柱县汉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包干制,包干价金额198万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同年3月25日,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管道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工程总价款198万元;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收取8%管理费用158400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承包管道安装工程。2015年3月11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198万元给被告,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扣除管理费用158400元、水表费用178200元(660个×270元/个),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43400元。但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3400元。原告还给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管理费158400元的税收款即5433.12元,垫付水表费用178200元的税收款即6112.26元,被告应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54945.38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而被告以剩余340个水表未用完而拒付,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管道安装工程款154945.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干制,包干价金额198万元,住宅水表和商业水表由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同年3月25日,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管道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实行包干制,包干价金额198万元,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收取8%管理费用158400元,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施工中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管道安装工程,2015年3月11日,该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给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给原告赵国井。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国井工程款1400000元,预付材料款42073元。另查明,原告没有管道施工资质。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购买了入户水表1000个,原告进行管道安装过程中使用的入户水表系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共计使用660个入户水表,单价为270元/每个,剩余340个入户水表放置在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为进行项目结算,原告垫付了工程应缴税费67914元(应缴额1980000元×0.034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并有书证:1、身份证;2、《管道安装合同》、《管道安装协议》;3、应收报告及示意图;4、税收发票;5、材料清单;6、收支条;7、购买水表清单;8、收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后,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承认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包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的验收本单位不知情,但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有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1980000元支付完毕,且原、被告各方对工程款总额1980000元均无异议,故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9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8%的管理费158400元。还应扣除:1、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400000元工程款;2、42073元材料款;3、178200元水表费;4、原告到被告贵州省天柱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的100000元。关于应缴税费如何分担,该工程应按工程总金额1980000元计征营业税,原告已经垫付了应缴税费67914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获得了158400元管理费,该笔管理费的应缴税费5433.12元(应缴额158400元×0.0343)在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工程使用水表应缴税费应由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水表系原告完成工程必须材料,其作为工程受益方应承担应缴税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06760.12元。关于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取的管理费应否收缴,鉴于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根据公平原则,双方以总工程款的8%确定管理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井工程款106760.12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赵国井负担420元,由被告天柱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联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