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赵学云,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2日,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
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诗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