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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063号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恒庆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恒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兵,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庆,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济宁开关厂退休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张恒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原为济宁开关厂职工,上班期间在集体宿舍临时居住,2011年2月21日,济宁开关厂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确定购买住房的职工,须于2011年3月1日将购房款存入指定账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购房,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款,根据济宁市政府及国资委的相关文件,济宁市开关厂的改制基准日为2012年9月30日,审计部门以该日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值100%产权出卖给上诉人,现上诉人已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在济宁市开关厂改制前,曾通知被上诉人购买房屋,被上诉人未购买,济宁市开关厂于2012年9月30日进行改制,被上诉人于2013年交纳房款时,济宁市开关厂已不具备处分权,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产生的纠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应适用第一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恒庆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其无权占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原山东济宁开关厂宿舍2号楼103室的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其无权占有上述房屋期间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9600元(计算标准参照同期同地段房屋的租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无权占有上述房屋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57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山东济宁开关厂职工,早先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4年山东济宁开关厂向被告收取了房款,但未办理公有住房出售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居住涉案房屋及交纳房款的行为系开关厂单位内部分房行为。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山东济宁开关厂名下,判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是比较原、被告谁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更为优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本案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与济宁市国资委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而被上诉人张恒庆于2014年1月28日将购房款交予济宁市开关厂,被上诉人交款时间早于上诉人与济宁市国资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交款时虽然济宁市开关厂已改制,但上诉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济宁市开关厂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飞

审 判 员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许贵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