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718-1号申请执行人郭检。被执行人熊灿明。申请执行人郭检与被执行人熊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长县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熊灿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灿明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检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共1145元及本案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灿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郭检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不能执行到位。据此,申请执行人郭检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请求本院延期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71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李 浩
审 判 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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