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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285号

林某吉寻衅滋事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林某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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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吉,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深圳湾派出所辅警被害人吴某同陈某、肖某、廖某1能等人配合交警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与海德一道交汇处执行“禁摩限电”任务。被告人林某吉骑自行车路过该处时,看到吴某等人正在查扣一辆无牌电动车,遂蓄意滋事并辱骂几人。吴某出言制止时,林某吉拿起自行车上的MP3砸向吴某面部,造成吴某面部骨���。被告人林某吉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MP3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肖某、廖某1能、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肖某、陈某、廖某1能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陈 铁 军

人民陪审员 雷 新 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