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刑初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天(曾用名田某大),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生(小名小龙),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林(曾用名杨某),男,1997年2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多次窜至雷山县、施某、黄某县、凯里市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8辆,价值共计535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胜黄某至黄平县重安镇黄猴村拐子路组乡村公路一弯道处,将兰某兰昌龙停放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兰某兰昌龙被盗摩托车价值4175元。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窜至雷山县丹江镇观音阁廉租房三栋一单元楼下的公路边,将龙某1龙孝悻停放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龙某1龙孝悻被盗摩托车价值15960元。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窜至雷山县丹江镇大十字附近“快线网吧”楼下,余某害人余林停放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余某定,余林被盗摩托车价值8624元。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施某至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东街“创鑫网络会所”门口下面,潘某1人潘开钰停放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潘某1,潘开钰被盗摩托车价值4657元。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施某至施秉县城关镇鲤鱼塘廉租房10栋3单元门口,王某1害人王程停放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王某1定,王程被盗摩托车价值2995元。2015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窜至凯里市炉山镇牌坊村东门口,金某人金发科停放的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金某,金发科被盗摩托车价值5229元。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窜至雷山县永乐镇农贸市场旁,王某2人王启庆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王某2,王启庆被盗摩托车价值5194元。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窜至雷山县丹江镇大十字附近“零点网吧”旁,龙某2人龙安富停放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龙某2,龙安富被盗摩托车价值6698元。以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共计5353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天于2015年1黄某6日在黄平被抓获,被告人杨某生于2015年10月16日在凯里市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林于2015年10月30日在凯里市被抓获。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田某天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件;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笔录;5、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6、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租赁合同;7、情况说明廖某1证唐某龙胡某平张某刚杨某跃潘某2超吴某永、吴春文的证言赵某、证人赵潞的证言;廖某3证人廖应贵的证言;11、被害人的陈述;12、被告人杨某生、杨某林、田某天的供述;14、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1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8辆,价值共计53532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二、被告人杨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三、被告人杨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四、对被告人田某天、杨某生、杨某林盗窃的摩托车予以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代理
审判员 罗艳琳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应光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